重磅:把法官权力关进笼子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 (2017.8.1实施) 》完美校对版
2017-08-15 法治智库
来源 圣运律师事务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
(2017年7月3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1.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在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
2.立足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定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明晰审判组织与人员的职责权限,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巩固先行先试的改革成果,全面落实院党组关于执法办案的一系列工作要求。
二、审判组织与人员
(一)合议庭和审判团队
3.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每个合议庭配备适当数量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巡回法庭一般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1+1+1”的模式配置审判团队。
4.合议庭原则上随机产生,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
5.合议庭审判长一般由资历较深的法官担任,也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
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由其担任审判长。
6.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人员应当定期交流,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7.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可以审理下列案件:
(1)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2)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
(3)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本院适用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4)对本院生效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重新审理的案件;
(5)其他有必要由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审理的案件。
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审理上述案件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配合审判业务庭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指定分案、审判团队配备、诉讼程序运转、司法公开、新闻宣传等服务保障工作。
8.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以下审判职责:
(1)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并指导做好其他庭审准备工作;
(2)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3)主持合议庭评议;
(4)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按程序层报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
(5)依照权限签署法律文书;
(6)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9.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就当事人提出的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3)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依法调取必要证据;
(4)制作阅卷笔录,拟订庭审提纲,撰写审理报告;
(5)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6)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7)根据合议庭、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制作并签署裁判文书;
(8)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落实院党组关于网上办案、司法公开、电子卷宗、案卷归档等工作要求;
(9)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0.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11.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
依法由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经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院长或受其委托的其他院领导签署。
执行死刑的命令由院长签发。
12.除本规定列明的特殊情形外,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13.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3)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4)受法官指派,协调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
(5)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调取必要证据;
(6)根据法官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7)在法官指导下草拟审理报告、裁判文书;
(8)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14.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4)按照网上办案要求及时上传案件材料,具体落实司法公开各项工作要求;
(5)校对、送达法律文书;
(6)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专业法官会议
15.专业法官会议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在本部门范围内召集,拟讨论案件涉及交叉领域的,可以在全院范围内邀请相关专业审判领域的资深法官参与讨论。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6.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下列案件:
(1)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2)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
(3)合议庭拟作出答复或批复的请示案件;
(4)合议庭拟作出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案件;
(5)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决定提交讨论的案件;
(6)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7)合议庭少数意见坚持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并经庭长同意的案件。
(三)审判委员会
17.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执行等专业委员会。
18.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2)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重新审理的案件;
(3)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对本院生效裁判、决定提出抗诉、检察意见的案件;
(4)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仍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5)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6)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8)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9.除讨论决定案件外,审判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2)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
(3)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4)听取审判业务庭室工作汇报,分析研判本院和全国法院审判工作运行态势,实施审判管理;
(5)讨论发布指导性案例;
(6)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赔偿委员会
2O.赔偿委员会的职责、讨论案件范围、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审判流程
(一)立案
21.收案和立案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全院统一标准。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自接收材料起,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公开收立案环节的信息。
22.符合收案和立案条件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全面采集申请立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名称、证照号码、送达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要求其签署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提供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相应信息。
23.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案件类别,要求当事人或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诉讼材料,并开具收取凭证:
(1)民事、行政再审申请和刑事、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由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交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手续、证据材料的书面及电子文件。
(2)二审案件,由一审法院在移送上诉卷宗时,一并提供一审案件电子卷宗和上诉状、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手续、有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件。
24.信息中心应当健全完善电子卷宗调取通道,支持实时调取一审、原审案件的电子卷宗,并导入办案平台。
25.巡回法庭原则上不审理或办理请示案件,如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立案前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审判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巡回法庭可以立案。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或因管辖权问题报请裁定、决定的案件,由巡回法庭审理或办理。
(二)分案
26.分案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
(1)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有必要由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承办的;
(2)当事人、诉讼地位、案由等信息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案件,或者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
(3)本院提审的案件;
(4)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根据特殊案件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案件;
(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27.各审判业务庭室可以制定本庭室具体随机分案规则,经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向全院公开,由信息中心在办案平台上落实。
随机分案规则需要调整的,有关审判业务庭室应当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三)庭前准备
28.合议庭成员均应在庭前阔卷,重点关注庭审中准备查明的事实证据问题以及需要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辩论的法律问题。承办法官一般应制作阅卷笔录、提炼争议焦点、拟订庭审提纲。
29.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上诉案件有新证据的,合议庭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组织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合议庭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30.承办法官应当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及时将案件审理过程中采集的当事人信息录入办案平台,包括被申诉人、被申请人的证件号码、手机号码、送达地址等信息。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当事人又委托、增加、变更诉讼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证件号码、手机号码、送达地址等发生变化的,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应当及时采集、填录、更新上述信息。
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应当通过查阅案卷、联系下级法院、联系检察院等途径完成上述信息由采集工作。
31.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书记员应当依托办案平台及时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呈报承办法官签发后,提交总值班室电子签章。
书记员应当及时向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廉政监督卡、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文书和材料,并在办案平台及时填录送达信息。
对于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以上文书和材料应当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32.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当在开庭通知书、传票中告知检察机关和全体诉讼参与人庭审直播注意事项。
33.检察机关或当事人书面申请不进行网络直播,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办案平台填写《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不进行网络直播审批表》,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34.庭审直播预告发布后,出现延期审理、撤诉、调解等特殊情况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办案平台填写《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庭审网络直播审批表》,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四)庭审
33.合议庭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36.经庭前会议已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
37.庭审出现不直直播的情况时,审判长有权指令书记员中断或终止直播,中断直播事由消除后,审判长应当指令书记员恢复直播。中断、恢复、终止直播的情况,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38.案件审理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由书记员负责同步扫描形成电子文档并上传办案平台。
(五)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
39.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研究室及信息中心共同研究提出建议。
4O.经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按需以下规定办理:
(1)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在合议庭评议中作出说明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
(2)在办理新类型案件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应当提交专业法言会议讨论,出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3)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交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报请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报请庭长研究后通报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配合相关审判业务庭室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1.对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二审程序、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审结的具有类案指导价值的案件,法官助理应当在承办法官指导下,高度提炼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评议意见、法律依据、裁判要旨等,形成书面裁判要息并上传办案平台。
(六)评议
42.承办法官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上传办案平台,确保其他合议庭成员在评议前通过办案平台查阅有关卷宗材料。
43.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负主要责任,应当全面客观介绍案情,说明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
44.所有合议庭成员均应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意见,重点说明证据采信情况及拟作出裁判结果的理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最终处理意见时,应当按法官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
45.合议时,书记员应当全面、准确记录合议过程,合议笔录应由合议庭成员审核确认后上传办案平台。
(七)提交和报请讨论
46.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应当报请庭长召集会议。
对依法应当由赔偿委员作出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合议庭应当按程序报请赔偿委员会讨论。
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合议庭的决定,应当上传办案平台,入卷备查。
47.专业法宫会议、赔偿委员会、主管院领导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也可以建议合议庭按程序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
48.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汇报类案件与关联类案件检索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和理由,说明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49.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5O.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八)裁判文书的制作、校核和印制
51.承办法官持少数意见的,由其按需合议庭、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制作裁判文书。
52.承办法官应当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对裁判文书进行校核,并提交总值班室电子签章后印制。
(九)送达和结案
53.承办法官应当督促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准确填报送达方式、送达时间、结案方式、结案案由等信息。
54.裁判文书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承办法官应当督促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叙公开裁判文书的技术处理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公告送达的,公告后即可公开。
(十)网上办案
55.承办法官应当严格落实网上办案工作要求,确保案件审理的全部案件材料网上运转、全部流程节点信息完整、内容准确。
56.各审判业务庭应当确定一名副庭长负责推动网上办案工作,并指定一名联络员协助庭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了解需求,查找问题,制定对策,反馈意见。
(十一)档案查阅
57.庭审录像和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公开。
查阅庭审录像的,出诉讼服务中心在核实查阅人员身份信息后直接提供查阅;查阅己归档电子档案的,经承办法官和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提供查阅,查阅未归档电子卷宗的,经承办法官批准后提供查阅。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查阅上述材料,书记员应核对身份证件及代理权限后提供查词,并安排专门人员监督阅卷。
(十二)刑事案件特别规定
58.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刑事大要案请示案件,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请示案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案件,分案、阅卷、提讯、听证、评议及制作、审核、签署、送达、公开裁判文书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按照本意见执行。
四、审判监督与管理
(一)院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59.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1)从宏观上指导本院和全国法院各项审判工作;
(2)组织研究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3)召集和主持审判委员会;
(4)召集和主持考评委员会;
(5)对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及本意见列明的特殊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管理;
(6)指定本院审理案件的审判长;
(7)依法依规行使程序性事项审批权力;
(8)依法监督、管理其他审判执行工作;
(9)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院领导协助院长工作,受院长委托行使前款规定的部分职权。
(二)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6O.庭长履行下列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1)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
(2)研究确定各合议庭、审判团队、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
(3)根据本意见有关规定指定分案;
(4)召集和主持专业法官会议;
(5)研究本庭审判工作运行态势,落实院党组、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审判工作部署;
(6)依法依规行使程序性事项审批权力;
(7)召集和主持部门考评会议,研究提出部门初评意见;
(8)依法监督、管理本庭其他审判执行工作;
(9)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受庭长委托行使前款规定的部分职权。
(三)纪律监督
61.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主要领导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各审判业务庭室廉政监察员可以列席专业法官会议、合议庭合议。
(四)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监督
62.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因当事人申请而需要再审、重新审理或依职权再审、重新审理的,由院长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而需要再审的,由合议庭依法作出再审裁定,因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检察意见的,由赔偿委员会决定直接审理,
63.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应当根提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监督权限指导有关审判业务庭室决定提审、直接审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重新审理。
(五)审判管理
64.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可以要求合议庭报告以下案件的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并要求逐级审批: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疑难、复杂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与本院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4)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5)死刑复核案件,刑事大要案请示案件,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请示案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案件。
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可以决定或建议将上述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
65.对下列程序性事项,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审批:
(1)采取、变更、解除保全措施;
(2)先予执行;
(3)回避;
(4)拘传、拘留、罚款,
(5)采取、交更刑事强制措施;
(6)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7)依照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8)缓、减、免交诉讼费;
(9)其他重大程序性事项。
66.因回避或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的,应当由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按照审判管理权限审批决定。
67.案件出现应当扣除、延长、中止、重新计算审限的情形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根据审判管理权审批决定。
68.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可以根据审判管理职责,查看、操作和监控案件审判流程运行情况,组织开展案件评查,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
69.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实施案件管理的行为及有关决定内容,应当在案卷和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70.各审判业务庭室包括巡回法庭代拟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案例及其他司法政策文件等,应当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统一发布。
71.院长主持考评委员会开展办案业绩考核工作,指导审判管理办公室健全完善办案业绩评价体系,运用权重系数计算办法科学测定办案工作量,合理评价法官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对法官办案业绩提出考核意见。
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时,应当重点听取所在庭室、审判团队和法官的意见。
72.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执行。
73.本意见自2017年8月1日起试行。
非法拘禁罪案出现“法检沟通备忘录” 引发争议
2017-08-09 16:06 财新网
福州一起非法拘禁案背后,出现一份法检“沟通”的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该案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认为“要定非法拘禁罪不是很站得住脚”,而公诉检察官则以“该案是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等理由要求定罪。该案被告人律师指出,这些行为涉嫌违反“司法办案要以审判为中心”等相关中央规定。
2017年7月31日,周谟满非法拘禁案在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法庭上,一份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备忘录成为辩论焦点。
备忘录显示,该案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认为“要定非法拘禁罪不是很站得住脚”,而公诉检察官则以“该案是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等理由要求定罪。
2016年1月8日9时许,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洋里乡洋头村,洋里乡政府综合执法大队7名保安人员因发放停止违建通知书,被周谟满和村民们围堵在村内不让离开。保安人员报警后,洋里派出所民警和洋里乡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劝说,也未果。
直到17时30分左右,7名保安人员被民警等人强行护送离开,整个围堵过程持续7小时。
事后,周谟满被逮捕。福建省闽侯县检察院指控,周谟满公然非法剥夺7名保安人员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1月21日,闽侯县法院一审宣判,认定非法拘禁罪成立,判处周谟满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周谟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财经》记者获得的一份签名为“李贤森”(该案一审审判长)的备忘录显示,一审宣判前,法、检双方曾沟通,且承办法官对该案持有不同意见。
备忘录称,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至11时10分,闽侯县法院和闽侯县检察院就周谟满非法拘禁案“进行了沟通和探讨”。
法院出席人员为分管副院长,以及承办法官李贤森。检察院出席人员为分管公诉的党组副书记、分管批捕的副检察长、公诉科长、批捕科长及副科长,以及案件经办检察官陈胜男。
备忘录显示,承办法官认为,“要定非法拘禁罪不是很站得住脚”。理由为,“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主观动机不明显”,“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明显”,“只有一个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组织村民的行为,客观上能否拘禁7人”等。
据备忘录,检方人员以“该案是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被告人系当地的老年会会长,有影响力,且经常与政府对抗”,“被告人不认错”,“大体上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等理由,认为“该案只能定非法拘禁罪”。
就该次沟通会和备忘录的真实性,该案一审承办检察官陈胜男对《财经》记者称,其不知有备忘录。一审审判长李贤森以“采访该案需经宣传部门批准”为由未予回复。
周谟满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周谟满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被害人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且案件起因是7名保安不具有执法权,违法执法并致伤房主才引发纠纷,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
周谟满辩护律师就该备忘录在二审开庭中提交补充辩护意见。律师认为,从备忘录可见,检方不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谈能否构成犯罪,“没有立足事实和法律,而是从案件外部找理由”,涉嫌违反中央相关规定。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重磅:关于取消党委批案制
2017-08-14 法治学术
刑事读库按
现如今,监察体制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中,今天推荐这篇历史性的文件,当下的一些问题,值得反思。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第64号文件《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64号文对于司法机关起到了拨乱反正、指明路线的作用;首次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首次明确了法律、司法权威与党的领导的关系;首次提出“取消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在理论上实现了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方式的转变。有人称之为中国政法工作领域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
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
中发[1979]64号
(1979年9月9日)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委、党组,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一致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个重要法律,得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热烈拥护。现在大家最关心的,是我们能否坚决实施这些法律。在这七个重要法律中,刑法、刑事诉讼法同全国人民每天的切身利害有密切关系,它们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也更为广大群众所密切注意。各级党委、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都要充分认识,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只有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维护人民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才能有效地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集中亿万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粉碎“四人帮”、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已经做了大量工作,创造了许多有利条件。但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封建主义、官僚主义、特权思想、家长制作风至今严重存在。我们党内,由于建国以来对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长期没有重视,否定法律,轻视法律,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有法不依,在很多同志身上已经成为习惯;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束手束脚,政策就是法律,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等思想,在党员干部中相当流行。林彪、“四人帮”推行极左路线,疯狂破坏民主和法制的流毒还远未肃清,派性、无政府主义等仍在许多地方为害的情况,更必须严肃对待。如果我们不下决心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制定的法律就难以贯彻执行,我们党就会失信于民。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央现就保证这两个法律的顺利实施及有关问题,作如下指示。
一、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办事,坚决改变和纠正一切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错误思想和作法
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今后,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都要在党的领导下,严格按照这两个法律办事,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办罪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各级司法机关处理违法犯罪问题,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分析,准确量刑。要特别注意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罪与非罪的问题;罪与非罪界限一时分不清的,不要想当然地匆忙地定罪判刑。在同一切反革命罪行和危害社会罪行的斗争中,必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改变过去在一部分同志中曾经存在过的那种把一切犯罪和判刑的人员,统统当作敌我矛盾看待、处理的错误观念和作法。无论被控告者社会政治地位、社会成份和政治历史有什么不同,无论被控告者是否犯罪或是否属于敌我矛盾,在应用法律上必须一律平等,这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严禁公、检、法以外的任何机关和个人,捕人押人,私设公堂,搜查抄家,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人民的正当权益。也不允许以各种理由,指令公安、检察机关违反刑法规定的法律界限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程序,滥行捕人抓人;或者背离法律规定,任意判定、加重或减免刑罚。严禁公、检、法机关以侮辱人格、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待违法犯罪人员或被拘留、逮捕、羁押人员。对于依法判刑的人员,是否剥夺其政治权利,是剥夺一部或全部,剥夺多长时间,也要分别情况,作不同的处理。至于摘掉了地、富、反、坏分子帽子的人,则都已经属于人民的范围,应保证他们享有人民的民主权利。
处理违反党纪、政纪和其他纪律问题,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的规章办事,凡未触犯刑法的,一概不得与刑事犯罪问题相混淆。党内的最高处分,只能是开除党籍。共产党员是无产阶级先进分子,他们的思想觉悟、政治表现和其他条件一般都高于群众。所以,有些党员虽然由于各种原因被开除了党籍,但仍违法犯罪的人,才应该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处理。党员按照党章规定,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对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组织及其领导人的思想、工作和作风实行监督,提出批评,都是党内民主生活的正常状态。党员在这方面的言论、行动如果有错误,应该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得打击报复。更不得认为是反党、反社会主义,是犯了“恶毒攻击”罪和“反革命”罪。对于非党群众中的同类问题,也以按此精神处理。各级党政领导人,不论职务高低、权力大小,都不得以言代法,把个人意见当作法律,强令别人执行。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任何人都有权予以抵制、揭发和控告检举。
二、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司法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
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对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违法犯罪案件,除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必须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审理。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服,应按照司法程序提出上诉,由有关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坚决服从党的领导,但在执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时,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这两者毫不矛盾,认为服从党的领导就可以违背法律规定的想法是极端错误的,必须坚决纠正。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和作法。应该说明:过去的那种习惯和作法,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很不完善的情况下产生的,就在那种情况下,有许多事也办得不妥,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的很多作法更是根本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现在国家已经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继续过去的那种习惯和作法就完全不能允许。各级党委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1)经常了解、研究司法工作情况,指导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分析—定时期的敌情、社情及其他有关情况,确定工作重点,解决实际困难。(2)检查、监督司法机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情况,帮助他们总结经验,改进作风,发扬成绩,纠正错误,坚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3)认真挑选、配备司法干部。加强对司法机关中党员干部的管理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
各级司法机关中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汇报请示工作,并充分发挥工作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要表彰那些大公无私、刚直不阿、精通业务的司法人员。对于利用职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非法进行干涉和施加影响的干部,对于渎职失职、屈从权势、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司法人员,必须依法严加查究。
三、迅速健全各级司法机构,努力建设一支坚强的司法工作队伍
中央责成中央组织部会同各司法机关和国家编制委员会,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尽快研究、制定健全各级司法机构和加强司法干部队伍的具体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从党政机关、军队系统和经济部门,抽调一大批思想好、作风正、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政策和文化水平的干部,经过必要的训练后,分配到司法部门工作。对学过司法专业和做过司法工作,包括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进行一次普查、摸底,凡现在仍然适合做司法工作的,应尽量动员归队。
争取在今年内,对省、地、县司法机关的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充实。这三级的公安厅(局)长、法院院长和检察长,都应当从具有相当于同级党委常委条件的干部中,慎选适当的同志担任。要首先把法院、检察院的机构健全起来。在调整和充实各级司法机关领导班子的同时,对现有司法干部队伍要进行必要的整顿。
国务院已经成立的司法部,除主管司法行政工作外,要把培训司法干部工作统一抓起来。公安干警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过去撤销的政法院系和政法、公安院校应尽快恢复起来。有条件的文科大学应设置法律系或法律专业。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需要,逐步新建各类政法院校和司法、公安干警学校,举办各种形式的训练班,培养各种专门人才,轮训现有司法、公安干部。
为了保持县以上公、检、法机关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恢复由上级公、检、法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考核有关干部的制度。地方党委对公、检、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调配,应征得上级公、检、法机关的同意。
四、广泛、深入地宣传法律,为正式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好准备
要运用各种宣传工具,采用生动活泼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对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宣传法律,加强法制教育。各大、中、小学都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各级党校和各类干部学校,都要把学习法律列入教学计划。各级公、检、法机关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民警、监狱和劳改工作人员)要首先学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对于广大群众,要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使两个法律的主要内容逐步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使大家知道这些法律保障的是什么,反对的是什么,怎样是守法,怎样是违法,提高遵守和维护法律的自觉性。
各级党组织和司法机关,要继续贯彻党的三中全会精神,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落实党的政策,抓紧清理积案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对过去习惯使用的一切不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法,应坚决改正。对现行的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的各种规章条例,应予修订。对在押人犯没有起诉和审判的,必须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迅速准备起诉和审判,罪证不足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适当处理。总之,要积极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在一九八O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做好各种准备。
五、党的各级组织、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都要带头遵守法律
我国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它既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又体现了党的政策和主张,具有极大的权威。因此,从党中央委员会到基层组织,从党中央主席到每个党员,都必须一体遵行。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所有共产党员,特别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学习法律,懂得法律,带头遵守法律。
我们党的绝大多数干部是好的和比较好的。但是也有少数干部、特别是某些领导干部,以及他们的亲属,存在着特权思想,喜欢搞特殊化,甚至目无党纪国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把旧式官场的腐朽作风和封建衙门的恶劣习气带进党内和国家机关内,严重地侵蚀党的肌体,损害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破坏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党中央认为,有必要向全党同志敲起警钟,坚决刹住这一切歪风邪气。对那些屡教不改、严重违法乱纪的人,不论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都要给以纪律制裁;对于其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一定要依法处理,决不允许包庇、纵容。
执行法律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一致的。今后,各级党组织的决议和指示,都必须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如果某些法律的某些内容确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通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
各级党委接到本指示后,应结合实际,认真讨论,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重要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一九七九年九月九日
转自:公号大案